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昌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原告對被告邱佳渝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昌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隴公司)新臺幣(下同)1,032,000元、原告興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喬公司)1,008,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昌隴公司於113年7月9日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昌隴公司14,715,195元,及其中1,032,000元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3,683,195元自訴之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原告興喬公司請求部分則不變,則本件原告昌隴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擴張後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715,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536元,扣除原告昌隴公司已繳納之11,296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應補繳13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昌隴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