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周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最近一次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日為112年6月20日,任期至115年6月19日)。訴外人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下稱吳智聖等3人)同為被告之董事,要求原告召開董事會,議題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新任董事長,理由為原告拒絕履行董事會收購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之決議(下稱科建公司股權案),原告認該董事會決議違法,拒絕召開董事會,上開三位董事自行於113年4月9日召開董事會,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選任、解任董事長之出席數,吳智聖等3人在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自行通過解除原告兼任總經理職務並決議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議決提前改選董監等議案;嗣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第七屆董事為吳智盛等3人及陳長榮、吳林衛,監察人為葉雲繡,並決議通過承認科建公司股權案及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下合稱系爭決議),上開改選後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推選劉元周為董事長。
㈡然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選任、解任董事會議案之規定,是該董事會決議已有重大瑕疵而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當然無效。
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被告收購科建公司全數股權50萬股,應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亦符合企業併購法企業併購之定義,依法應由三分之二董事出席董事會決議行之,就合併事項,做成合併契約,以書面提出股東會,併發送於股東,被告均未為之;且陳英傑為科建公司之董事長,劉元周為科建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董事就併購交易有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然上開人等亦未說明贊成或反對之理由,且亦未依法迴避,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㈣又原告當日亦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及20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原告擔任主席,然吳智聖強佔主席台,草草結束議案,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嚴重瑕疵,自應撤銷。
㈤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記載「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3日止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因最後過戶日113年4月28日適逢例假日,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星期五)下午四點三十分前親臨本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始寄出開會通知單,已逾越可過戶日期,侵害股份轉讓自由;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僅載明該次議題,並未記載主要內容,亦未將網址載明於通知單上,且未早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前至少10日公告,已剝奪股東行使提名董事、監察人之權利,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92-1條之規定,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並違反誠信原則,應予撤銷。
㈥另被告未使公司股東於合理期間內獲取陳英傑、劉元周就科建公司股權案有利害關係等之相關資訊,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㈦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10年度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3574萬4357元、111年度累積虧損4093萬507元、112第3季度虧損9664萬49元,因此被告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開會同意引進科建公司,董事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吳智聖等3人於112年6月10日股東會中獲選為新任董事。嗣於113年1月19日董事會中(出席董事為董事長原告、董事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陳彥妙等人),通過調整購買科建公司股權金額為每股66.134094元,共50萬股,總交易價金3306萬7047元。然原告之後拒絕執行董事會通過之科建公司股權案,且於113年4月後拒絕進入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造成被告營運困難,吳智聖等3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原告不從,吳智聖等3人依同法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然因僅有吳智聖等3人三人出席,未達三分之二董事出席,無法決議解任董事長及選任新董事長,吳智聖等3人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定召開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於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獲通過。嗣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共計2060萬9048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233萬7600股之92.26%,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贊成議案比率為65.72,已出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並於會中全面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
㈡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係列舉股東會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故被告於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有效。
㈢被告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即同意引進科建公司,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斯時陳英傑、劉元周均非被告公司董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且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係將已通過之科建公司股權案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程,吳智聖等3人自無迴避表決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與科建公司合作,利於增加被告公司之營收,且未對被告公司之營運有重大之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㈣退步言,縱認陳英傑、劉元周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而違反前開之規定,惟此部分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得不予撤銷。又被告並未合併科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第317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製作合併契約,書面提出於股東會,於召集通知書上載明之適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之決議為有效。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原告不願執行職務,吳智聖等3人方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推由吳智盛擔任主席,縱原告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況,由吳智盛擔任主席之瑕疵亦屬輕微,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實質影響,亦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撤銷。
㈥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僅為確認表決權,並不屬於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科建公司股權案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定載明召集事由已足。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雖未記載受理董事提名候選人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亦未早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前至少10日公告,然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4、5頁已經載明,受理股東提名作業及審查標準,並有訂於113年4月9日至19日受理股東提名董事、監察人,並於公告資訊站公告,是並無剝奪股東行使提名董事、監察人之權利,被告程序上並未違法,亦無濫用權力、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並無任何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由。
㈦另被告於113年7月17日由監察人葉雲繡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列為新議案,並重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新決議),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訟利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斯時董事長為原告,副董事長為吳智盛,設董事5名(原告、吳智盛、陳彥妙、陳英傑、劉元周)、監察人1 名(葉雲繡),任期為112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
㈡吳智聖等3人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拒絕履行被告購買科建公司為由,要求原告召集董事會,議案內容為董事長解任案及董事長選任案。
㈢吳智聖等3人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董事長解任案及董事長選任案均未通過。另臨時以臨時動議通過:原告免兼總經理案、董事監察人選舉案、董事監察人候選人名單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及召開股東臨時會案。
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被告董事會名義寄出113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議題為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㈤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吳智盛為主席,會議中通過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㈥被告公司監察人葉雲繡於113年7月17日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中通過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113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
㈢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是否違反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而無效?
㈣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2-1條及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㈤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172條及第192條之1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㈥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第4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或有無效之情形,若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上開法規而無效或得撤銷,惟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後,復於113年7月17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系爭決議內容列為新的議案,重行決議通「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董監事後人競業禁止限制案、購買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等議案,且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撤銷科建公司股權案等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3-58頁、第191-194頁、第227頁),為原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226頁),系爭新決議既有效存在,被告亦撤銷科建公司股權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此前與系爭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決議,自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或撤銷,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