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1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安農段5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下稱147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又依大安區安農段5地號土地謄本,其面積為1,6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1,600元;另依照147建號建物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4,0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部分422,900元+營業部分271,100元),合計4,615,600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4,61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