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楊芝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1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5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45萬16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1~12頁)、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被告並未提出答辯。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