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全日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玟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振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證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560號所示之公證書正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全日公司)持有原告百之百之股份。原告為開發臺南市白河區之再生能源,與地主逐一簽署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如附表1編號1至560號所示(系爭公證書),而取得系爭公證書所有權。全日公司欲出售對原告之持股,委託被告尋找買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公證書正本核對影本,約定用畢即還,由被告楊振佳收執,並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辦公室,原告現有使用之需求,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仍不返還。全日公司亦於112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即生終止之效力。縱認全日公司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無交付系爭公證書之義務,尋找買家亦無查看正本之需求,原告本於系爭公證書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證書。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公證書。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公證書正本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全日公司為出售對原告之全部持股,於112年5月間全權委任被告大日頭公司尋找買家及處理相關事宜,並交付系爭公證書,惟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大日頭公司於112年12月5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不合法;被告大日頭公司係依委任關係占有系爭公證書,尋找買家,買家徵信時需查看正本,且原告係全日公司子公司,兩者法定代理人均為相同,系爭公證書亦由全日公司指示原告交付被告,原告與全日公司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原告有忍受被告占有系爭公證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訴外人全日公司持有原告百之百之股份。原告為開發臺南白河區之再生能源,與地主逐一簽署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如附表1編號1至560號所示,而取得系爭公證書所有權。
⒉全日公司於112年5月間,欲出售對原告之全部持股,委託被告大日頭公司尋找買家及處理相關出售事宜,並授予一切事務處理權限。被告大日頭公司為受全日公司委任之事務,全日公司指示原告交付上揭公證書正本。原告將系爭公證書交付予被告大日頭公司,現由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之1087號存證信函(原證2,見北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大日頭公司於113年1月間收受。
⒋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被告大日頭公司以845號存證信函回覆。
⒌楊碧玟有為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同年月4、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大日頭公司返還系爭公證書。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抗辯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委任關係未合法終止。何者可採?其中:
⑴原告主張全日公司業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而終止上揭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⑵被告抗辯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信賴關係未動搖,其終止不合法,被告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證書,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公證書,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公證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㈠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基此,在委任關係中,委任人與受任人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如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僅係是否另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兩造之信賴關係有無動搖,解約一方之解約事由是否為真實、是否合情、理,均不影響單方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時,即已合法解除委任契約。
⒉查,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認定已如上述。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自屬合法終止。
⒊至被告抗辯其盡心、盡力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信賴關係動搖之情事,全日公司解除委任關係不合法等語,至多是全日公司有無於不利於被告大日頭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是否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時,即已合法終止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委任關係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對此,原告全無舉證,只有原告依全日公司指示將系爭公證書交付予被告大日頭公司,現由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之事實為情況證據,然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系爭公證書之原因諸多,非必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也自認係因對其有指揮權之全日公司要求原告交付,自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公證書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就系爭公證書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亦不可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日頭公司返還系爭公證書: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權人只需證明其所有物遭他人占有,至於占有人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自應由占有人負舉證人責。
⒉查,原告依全日公司指示將系爭公證書交付予被告大日頭公司,現由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等節,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日頭公司返還系爭公證書,即屬有據。
⒊被告大日頭公司抗辯係基於與全日公司間委任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公證書,然被告大日頭公司與全日公司間委任關係業已經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解除,已如上述,被告大日頭公司據此法律關係為合法占有之權源,即無可採。此外,被告大日頭公司未再說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其拒絕返還系爭公證書,於法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振佳亦應負返還系爭公證書之義務,然查,原告交付系爭公證書之對象為被告大日頭公司,而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系爭公證書,認定亦如前述,則法律上系爭公證書目前之占有人為被告大日頭公司,被告楊振佳僅是因法定代理人身份,為被告大日頭公司之手腳而持有,並非占有人,被告楊振佳即非占有人,即無所謂無權占有,或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楊振佳返還系爭公證書,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日頭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楊振佳返還系爭公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被告大日頭公司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大日頭公司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