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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振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全日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證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並補正說明上訴人楊振佳之上訴利益。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原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公證書正本予被上訴人,該公證書無確切價值,依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其中上訴人楊振佳一審為全勝之判決,無從了解其上訴利益,並應補正說明其上訴利益,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及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