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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廖偉翔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是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台北商銀簽訂借款契約,嗣已將欠款全數清償,惟台北商銀與建華商銀合併,合併後之被告未將原告償還之款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為清償註記,致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仍載有以被告為債權人之新臺幣(下同)569,000元欠款紀錄,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出台北商銀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借據背面之約定書第13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背面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如因上開借款契約涉訟,合意以台北商銀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4、86頁),而台北商銀之總行於合併前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即永豐銀行總行之現址,此由卷附中央銀行網站組織動態列印資料,係由台北商銀營業部成為永豐銀行營業部,即可知悉,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