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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第9行關於「由郭克中、郭克明於113年3月18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郭克中、郭克誠於113年3月18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