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13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2,822元,及自民國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附帶請求自94年7月3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2月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94年7月31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95年1月31日至1113年2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應繳裁判費為22,483元,惟僅繳納500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63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1,98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