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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黃華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小在中國大陸生活,不曾受教育及讀書,僅會書寫姓名及簡單幾字,左眼又失明,因聽信訴外人劉建榮指示,在聯絡人處簽名,不知所簽者為本票,亦無智識辨明係為他人擔保,並非為主要債務人,劉建榮欺負其不識字又看不見之大陸新娘,在汽車購車款擔保用之本票簽名,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在被告與劉建榮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劉建榮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復於105年7月13日與劉建榮共同簽發到期日107年4月13日、面額新臺幣3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開簽名筆跡均與原告起訴狀上簽名筆跡一致。原告既為劉建榮簽發保證,衡情當知系爭本票表徵之意義,依其年齡及通常社會經驗誠難推諉不知,且原告為劉建榮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生先訴抗辯權問題,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文件時為雙眼全盲,原告與劉建榮或有糾葛,概與被告無關,原告違反債之本旨,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為免被追索,舉訟爭執,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8695號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郵局存款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查系爭執行事件僅扣得原告於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919元,並於113年6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原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裁判見解參照)。查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主張係受訴外人劉建榮指示、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以為是簽聯絡人,沒有要保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劉建榮之車輛動產抵押債務等語。依上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發票行為無效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依其內容原告左眼無法視物,右眼矯正視力仍屬正常範圍,故原告並非全盲而無法看見其所簽名之本票及文件。而除此之外,原告就其主張不知情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