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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張恩綺 
被      告  賴竑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楊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2日與原告(當時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申辦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向原告循環借用,兩造後續並簽訂多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最後一次變更後之借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間即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結算至112年8月23日,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9萬9592元,及已計未收之利息6443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就本金49萬9592元部分,應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凱基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9-20頁;本院卷第229-3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雄院卷第29、107、109頁、本院卷第21、2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6035元(計算式:49萬9592元+6443元=50萬6035元),及其中49萬9592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6035元,其中49萬9592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