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郡室整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紀安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雲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於114年8月25日、114年12月9日分別追加紀安禧、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林雅緻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9、191頁),嗣於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⒈水雲端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3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竹林雅緻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105元,並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紀安禧應給付原告84萬105元,並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二、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水雲端公司於112年7月6日簽立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室內設計簡約(下稱系爭水雲端簡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水雲端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之室內裝修設計(下稱系爭水雲端設計),設計費用總價為61萬8000元、3D空間設計模擬圖4萬元,水雲端公司已支付第1、2期款共計49萬4400元。水雲端公司業依原告提供之平面圖、立面圖、設計施工詳圖施作系爭水雲端設計,並於113年1月31日完工。是被告尚餘設計費用16萬3600元(計算式:61萬8000元+4萬元-49萬4400元=16萬360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獲給付,爰擇一依系爭水雲端簡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水雲端公司給付原告16萬3600元。
㈡原告與紀安禧口頭成立溪頭銀杏樓投標企劃案(下稱溪頭企劃案)室內裝修設計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溪頭自然教育園區內之銀杏樓迎賓接待區、多功能區、房間區、木屋區、別墅區之設計圖、3D模擬圖及簡報(下稱系爭溪頭設計案),設計費用以市價給付。原告已完成系爭溪頭設計案並交付,紀安禧將系爭溪頭設計案以竹林雅緻公司名義參與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之投標。紀安禧或竹林雅緻公司尚未給付設計費用84萬105元,屢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獲給付,爰擇一依前開口頭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紀安禧或竹林雅緻公司給付原告84萬105元。
㈢並聲明:⒈水雲端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3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竹林雅緻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105元,並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紀安禧應給付原告84萬105元,並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二、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與水雲端公司間存在系爭水雲端設計之承攬關係,設計費用總價為61萬8000元等情,惟否認有3D空間設計模擬圖之承攬關係。原告僅有提供餐廳空間之平面圖、立面圖、設計施工詳圖,及主題房、泳池房之平面圖、立面圖,其餘部分未完成。又因原告需先行提供平面圖建議後,經水雲端公司將原有設備拆除、詳細測量,再提供建材建議後,原告始能完成足以用於施工之設計圖,詎水雲端公司尚在評估餐廳空間平面圖之可用性時,原告竟無權代理水雲端公司與訴外人韋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翰公司)訂約,致水雲端公司遭韋翰公司請款146萬6550元,受有損害,水雲端公司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3年6月6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水雲端簡約,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故原告本件不得再向水雲端公司請求系爭水雲端設計第3期款12萬3600元。
㈡否認原告與水雲端公司間有口頭成立溪頭企劃案承攬契約。原告未交付水雲端公司系爭溪頭設計,水雲端公司亦未持系爭溪頭設計參與投標。退步言之,被告主觀上並無請求原告製作系爭溪頭設計之意思,原告所為自屬強迫得利,水雲端公司並未受有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與紀安禧間曾合作溪頭企劃案,並口頭約定得標後共享利潤,嗣未得標,原告自不得向紀安禧請求報酬。縱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原告遲至114年12月9日方追加竹林雅緻公司為被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㈠原告與水雲端公司於112年7月6日簽立系爭水雲端簡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水雲端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之系爭水雲端設計,設計費用總價為61萬8000元(含稅),水雲端公司已給付原告設計費共計49萬4400元。
㈡原告就系爭水雲端設計已完成並交付如本院卷一第23、41頁所示之平面圖,第25、27、29、31、33、35、37、39、43、45頁所示之立面圖,第47、49、51、53頁所示之設計施工詳圖。
㈢水雲端公司於113年6月6日寄發竑德法律事務所113年度竑字第35號律師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水雲端簡約,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
㈣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14年7月14日實總字第1140101720號函所附「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教育中心出租服務管理計畫書 廠商名稱: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3-3頁至3-9頁圖片,與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部份相同(見本院卷二第65-7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水雲端簡約完成並交付系爭水雲端設計之平面圖、立面圖、設計施工詳圖予水雲端公司,原告與水雲端公司間合意成立3D空間設計模擬圖之承攬關係,且已完成並交付前開3D空間設計模擬圖;原告與紀安禧或竹林雅緻公司間合意成立溪頭企劃案承攬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系爭水雲端簡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水雲端公司給付16萬3600元,應無理由:
⒈原告未舉證其與水雲端公司間成立3D空間設計樣擬圖之承攬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固有明文。惟仍須當事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有相互達成意思表合致之狀態方足當之,而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準此,於主張成立承攬契約而言,主張者自應就兩造有就工作內容、承攬報酬等必要之要件,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事,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立系爭水雲端簡約,已於該書面契約中載明承攬範圍、設計費用總價61萬8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兩造間就「3D空間設計樣擬圖」另成立承攬關係,衡情自應於書面契約中併予載明,或另行訂立書面契約以明確權利義務內容。然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D空間設計樣擬圖另有口頭承攬合意外,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訂金收據、磋商紀錄或其他可資佐證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自難遽認兩造間就3D空間設計樣擬圖部分另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D空間設計樣擬圖成立承攬關係,請求水雲端公司給付該項設計費部分,難認有據。
⒉原告未完成系爭水雲端簡約所載項目全部承攬工作:
經查,原告固已交付平面圖、立面圖及設計施工詳圖(見本院卷一第23、25、27、29、31、33、35、37、39、41、43、45、47、49、51、53頁)。然細譯上開圖面之內容所示者,均為「餐廳空間」之平面圖、立面圖及設計施工詳圖;至本院卷一第17、25、27、29、31、33、35、37、39、43、45頁所示者,則為「主臥房」之平面圖、立面圖及設計施工詳圖。至於系爭水雲端簡約承攬範圍所及之「泳池房」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之平面圖、立面圖或設計施工詳圖。原告雖提出「主臥房」、「泳池房」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主張依該等照片足以證明渠已依約完成「主臥房」、「泳池房」之設計工作云云。惟查,該等照片至多僅可證明系爭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之主臥房、泳池房現存之施作樣態,無法證明各該樣態係依原告所完成之設計圖施工,亦無法填補原告未提出泳池房平面圖、立面圖、設計施工詳圖之證據缺漏。準此,原告就系爭水雲端簡約所載「泳池房」部分之設計工作,並未完成並交付予水雲端公司,洵堪認定。
⒊水雲端公司業已支付足額設計費,原告請求給付16萬3600元,並無理由:
經查,依系爭水雲端簡約所訂之分期付款方式,水雲端公司應依「簽約款40%」、「相關平面圖及立面圖完成40%」、「全部設計圖交付40%(即收取總設計款)」分期給付。水雲端公司業已給付前二期款共計49萬4400元,約佔總設計費61萬8000元之80%(計算式:618,000×80%=494,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泳池房」部分之設計工作並未完成,並未完成全部設計圖交付,已如前述,水雲端公司業以113年6月6日寄發之第35號律師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水雲端簡約,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既未及於系爭水雲端簡約全部承攬項目,水雲端公司業已支付之49萬4400元,已足以對應原告所完成設計工作之比例,原告依系爭水雲端簡約請求水雲端公司給付16萬3600元,難認有據。又水雲端公司既已依約給付對應原告完成工作比例之報酬,亦難認就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系爭水雲端簡約、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水雲端公司給付16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水雲端簡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水雲端公司給付16萬3600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溪頭企劃案口頭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紀安禧或竹林雅緻公司給付84萬105元之本息,應屬無據:
⒈原告依溪頭企劃案口頭約定、民法第505條,請求紀安禧或竹林雅緻公司給付84萬105元之本息,應屬無據: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固有明文。惟仍須當事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有相互達成意思表合致之狀態方足當之,而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準此,於主張成立承攬契約而言,主張者自應就兩造有就工作內容、承攬報酬等必要之要件,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事,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未舉證就其與竹林雅緻公司間合意成立系爭溪頭設計案之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與竹林雅緻公司間合意成立系爭溪頭設計案承攬契約乙節,固提出溪頭銀杏樓投標企劃案設計費用單據(下稱系爭企劃案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系爭企劃案單據僅蓋有原告之印章,並無竹林雅緻公司之大小章或代表人之簽名,亦未見任何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如承攬工作或設計費用磋商之紀錄。且該系爭企劃案單據之製作日期為113年1月9日,係於112年12月6日紀安禧傳送「@All 感謝大家這次對溪頭標案的付出!之後有機會大家再一起創造奇蹟!」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半年之後,由原告片面製作而成,自無從據此遽認原告與竹林雅緻公司間就系爭溪頭設計案承攬契約已達成合意。又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實總字第1140101720號函所附「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教育中心租賃服務管理計畫書」(廠商名稱: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下稱系爭計畫書)之記載,系爭溪頭設計案之投標廠商封面所載者為「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9至39頁),然對照系爭計畫書空間設計示意圖及被告系爭溪頭設計案之3D圖面、設計圖內容(見本院卷第第55至97頁),僅能得知設計內容具有高度相似性,然本院無法逕以設計內容具高度相似性逕推論原告與竹林雅緻公司間系爭溪頭設計案有承攬之合意。況兩造既已就「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室內設計」案訂立系爭水雲端簡約,則系爭溪頭設計案設計費用為84萬105元,顯然高於系爭水雲端簡約之設計費用,倘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溪頭設計案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衡情自應循前例訂立書面契約以明確付款方式、付款期程等重要事項,殊難想像標的金額較高之系爭溪頭設計案反而僅以口頭約定,益徵兩造間就溪頭企劃案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竹林雅緻公司間就系爭溪頭設計案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⑶原告未舉證其與紀安禧間成立系爭溪頭設計案之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與紀安禧間合意成立系爭溪頭設計案承攬契約乙節,固提出溪頭銀杏樓投標企劃案設計費用單據(下稱系爭企劃案單據)、原告與紀安禧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為證。惟依該LINE對話紀錄中,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面傳送之訊息,諸如「溪頭部分您要給我就給我」、「不然就算了」、「反正一次經驗就好」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僅有傳送OKAY貼圖回應,並未明確約定溪頭部分為何,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又LINE對話中OKAY貼圖之用意所在多有,可能單純表示「收到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訊息」,亦可能表達其他意思,難以僅憑紀安禧之單一貼圖,即遽認其同意給付溪頭銀杏樓設計契約之承攬報酬。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訊息得否認為係承攬之要約已非無疑,況紀安禧亦未明確回覆同意,實難認原告與紀安禧於當時就系爭溪頭設計案已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遑論原告與紀安禧間已就系爭溪頭設計案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與紀安禧間就系爭溪頭設計案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亦難採信。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紀安禧或竹林雅緻公司給付84萬105元之本息,應屬無據: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溪頭設計案之設計圖具有一定經濟財產價值,為圖形著作,竹林雅致公司以原告之設計圖參與競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語。經查,竹林雅致公司以原告之設計圖參與競標,且竹林雅致公司投標未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將系爭溪頭設計案設計圖交付竹林雅致公司並非自始無目的、目的無法達成、目的嗣後消滅之情形,並非欠缺給付目的,且原告亦未就竹林雅致公司因此受有何利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4萬105元之本息,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與紀安禧或竹林雅緻公司間並未合意成立系爭溪頭設計案之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紀安禧或竹林雅緻公司給付84萬1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水雲端簡約、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水雲端公司給付16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溪頭企劃案口頭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紀安禧或竹林雅緻公司給付84萬1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