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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禾泰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少凡  

被      告  葉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少凡、葉芷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少凡、葉芷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邱少凡、葉芷芸(下稱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邱少凡、葉芷芸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115年3月31日止【兩造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49%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詳如借據第3條)】,今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6%,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年利率4.09%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如借據第4條),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如借據第6條)。詎被告公司自113年3月31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60,0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78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計付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催告書、催告書郵件回執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71至77頁),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邱少凡、葉芷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23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邱少凡、葉芷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