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黃素靜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5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63,51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3,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