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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陳  葳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李育仲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蔡譯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林宜璇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陳  心  
            許凱禎  
            張之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徐歆甯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黃佳欣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被      告  張雅媛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被告庚○、己○○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甲○○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丁○○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被告甲○○與己○○連帶負擔1%、被告甲○○與丁○○負擔1%、被告甲○○、庚○、己○○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號卷(下稱司家調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乙○○、庚○、己○○、丁○○、丙○○、辛○○、戊○○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3頁),核屬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甲○○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嗣於113年3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然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附表二所示其他被告有互傳曖昧訊息、包養送禮、約砲性交等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連帶賠償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且原告未敘明伊以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幸福圓滿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與錄音檔案均係未經伊同意擅自翻攝,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否認伊有附表二編號1、2、3、4、5-1、5-3、5-4、6-1、7、8-1、9所示行為;附表二編號6-2僅係代訂機票,編號5-2和8-2是一群朋友共同出遊、編號8-3亦是基於朋友情誼贈送,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又上開行為縱然為真,原告亦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伊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故主觀不具故意或過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伊與甲○○並無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且甲○○僅係欲幫忙代購手機,並非贈與,自無逾越一般交友分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丁○○: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所提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伊與甲○○並無附表二編號6-1所示行為,二人僅係開玩笑;附表二編號6-2部分,甲○○亦僅幫忙代訂機票,但事後並未與一群朋友共同出遊,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丙○○:伊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故主觀不具故意或過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否認原告所提出的照片牽手之人為伊與甲○○,伊等間對話也只是一般的噓寒問暖,二人從未單獨出遊,沒有逾越交友的分際等語,資為抗辯。
 ㈤辛○○:伊於112年10月間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然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所提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伊為精品業務,係因甲○○訂購精品送予原告而認識,否認有附表二編號8-1所示行為。又編號8-2行為當時,尚有訴外人三人一同至高爾夫球場切磋球技,甲○○亦僅基於朋友情誼贈送手錶,上開行為均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等語,資為抗辯。
 ㈥戊○○:伊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故主觀不具故意或過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伊與甲○○並無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為,伊為業務而認識甲○○,係一群友人於臺中聚餐後,由甲○○幫忙代訂飯店後,由伊單獨入住,二人對話紀錄僅係開玩笑,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縱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㈦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就附表二編號1-3、1-5、1-6、4、5-1、5-2、5-4、6-1、7、9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庚○就附表二編號4、庚○與己○○就附表二編號5-1、5-2、5-4、丁○○就附表二編號6-1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部分,原告未證明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不得請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甲○○於111年2月22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3年3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茲就被告間是否存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
 ①編號1-3部分,觀諸甲○○於111年9月8日在群組表示今晚要與原告一起去夜總會摸奶,模特兒都是人妖;原告於事後告知友人當日甲○○在其面前親吻導遊,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可見原告與甲○○確實共同出遊泰國,且原告親眼目睹甲○○親吻泰國導遊,衡以二人當時婚姻尚存,原告當無預見事後感情破裂而隨意捏造事實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可信。
 ②編號1-5部分,甲○○手機內有於112年9月5日拍攝不詳女子赤裸蹲在浴室馬桶旁或僅蓋棉被躺在床上之照片,並有拍攝看似旅館房間,而房間內床面凌亂,地面散布衣物、鞋子之照片,且依手機定位位置為都樂休閒旅館(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考以該手機為甲○○私人手機,且照片角度均為以持有手機之人角度拍攝,則原告主張乃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拍攝之照片,應屬合理。
 ③再者,編號1-6部分,依甲○○於111年11月2日和「林睿娜」(真實姓名不詳)之對話,稱:「就是隨緣啊,有約好沒倒也隨緣」,林睿娜回應:「那就不能說有約,應該是有緣砲」、「一直全身光溜溜也太奇怪」。隨後同年月16日甲○○照片即存有不詳女子穿著清涼甚至全裸之照片,拍攝地點依稀可見為飯店浴室,有原告翻拍甲○○手機內對話紀錄與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審酌甲○○與林睿娜討論見面發生性行為不久後,甲○○手機即出現不詳女子位於飯店浴室全身赤裸之照片,衡情當屬甲○○與林睿娜上開討論之後續行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可採。
 ④甲○○雖抗辯原告就編號1-3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編號1-6實為其與原告結婚前之對話紀錄等語。然原告有無在甲○○親吻泰國導遊後表示反對之意,均與甲○○是否曾為該行為無涉,亦無足推論該事實因此不存在。另觀諸原告拍攝甲○○手機內照片、甲○○與林睿娜對話紀錄之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16日,甲○○就該拍攝日期亦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且甲○○手機中不詳女子之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當日,可見上開行為實係發生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故其所辯,均無可採。
 ⑤至原告主張編號1-1、1-4部分,僅陳述為親身經歷,但無其他客觀佐證,且經甲○○否認,即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又編號1-2部分,觀諸原告所提甲○○與「古璽琳」(真實姓名不詳)之對話紀錄,僅可見古璽琳表示:「我提早到房間等你們好了」,甲○○回應會請酒商送酒過去,古璽琳再稱會帶切好的火腿和起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依該對話脈絡,尚難遽論甲○○與古璽琳獨處並發生性行為。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無憑採。
 ⑵附表二編號2:
  依甲○○與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固可見甲○○告知有準備驚喜給乙○○,然上開對話實無從論斷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有發生性行為。另甲○○雖曾下單訂購iPhone手機予乙○○,其後已取消該筆訂單,有甲○○所提訂購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故此部分,自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⑶附表二編號3:
  觀諸甲○○與帳號「33」間之對話紀錄,固表示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約一個愛潛水的女生朋友去林酒店游泳耍廢,下午留在飯店玩(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甲○○於當日尚傳送酒店、游泳池照片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是當日是否為甲○○與庚○相約發生性行為,尚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
  觀諸甲○○確實與帳號為「禎」之己○○有如原告主張之對話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衡以「寶貝」實屬關係親暱之用語,然甲○○為有配偶之人,其與一般異性之對話理應恪守分際,其卻對除原告以外之異性,使用此超乎一般普通朋友使用之稱呼,自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程度。
 ⑸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依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翻拍甲○○手機照片,顯示其於昨日拍攝兩名女子身著比基尼,站在飯店泳池畔之合照,且地點顯示為「Tai-an Township」(即苗栗泰安鄉),是原告主張甲○○與庚○、張凱禎共同出遊過夜,即非子虛。
 ②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指控甲○○帶「她們」去薄荷島,甲○○回應:「嗯,現在沒有啊」,原告表示:「對啊,但是之前有啊,你那時候還跟我說,你不會帶人出去,結果還是帶她們,還一次帶兩個」,有該日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司家調卷第100頁);庚○、己○○訂有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至菲律賓馬尼拉之機票,且為同筆訂單編號,亦有機票訂單、二人機票會員卡號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可見甲○○確實夥同庚○、己○○至菲律賓薄荷島旅行,且該行為顯逾有配偶之人應守的分際。
 ③原告主張甲○○與庚○、己○○於112年3月8日發生性行為,並以當日飯店訂單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然此僅得悉甲○○當日有訂飯店,其訂房目的、單人或有對象均未可知,自難僅以該訂單遽論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存在。
 ④依原告與甲○○112年11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告)你要她們,你都約她們出國了。(甲○○)我又沒有去。(原告)之前有啊。(甲○○)很多,之前也是去年的事。(原告)你也開很多房啊對不對,還跟她們租房子。(甲○○)那以前的事情。(原告)就是有租啊。沒有不是以前,這是今年。(甲○○)去年的事情。(原告)啊你租約到今年,那不是還是一起租。(甲○○)今年沒有啊。(原告)阿就是有啊!到今年8月還沒有?(甲○○)不能這樣講啊。(原告)為什麼?(甲○○)早就沒有再去了,不能這樣講啊。(原告)為什麼?(甲○○)早就沒有再去了。(原告)啊你還是會帶別的女生去啊(甲○○)屁啦。(原告)你那時候不是帶林睿娜去?(甲○○)就去一次而已啊」等內容(見司家調卷第95至96頁);參以原告係於112年9月在甲○○褲子口袋發現房屋鑰匙,詢問甲○○後才坦承和庚○、己○○一起合租,且算過比開房還便宜,現在已經退租乙節,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0頁),核與前開雙方對話所指合租房間一事相符,故原告主張甲○○與庚○、己○○於112年7月至8月間共同合租並發生性行為部分,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租屋時間為一年,然依上開對話紀錄,難認於112年8月後還有合租之行為,故此部分,尚無可採。
 ⑹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①甲○○向丁○○表示:「你有沒有發現,你這次比較喜歡在我身上扭來扭去,像毛毛蟲」,丁○○回應:「喜歡當毛毛蟲,你要貼心一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2日翻攝該對話紀錄,且其下檔案列可見其與甲○○兒子之照片,足彰該拍攝日期已是甲○○小孩出生後,堪認原告主張是翻拍前日之對話紀錄應屬可取,甲○○徒以對話發生在二人結婚之前等詞置辯,顯無足採。則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足彰丁○○與甲○○間,確有像毛毛蟲扭動般的肢體親密接觸無訛。
 ②原告復主張甲○○為丁○○訂購機票相約出國,固據其提出丁○○訂購機票截圖翻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然丁○○未有在112年8月30日出入境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故無原告主張甲○○與丁○○一起出國獨處之情形。另甲○○固曾於原告質疑其是否要約人帶出國時,表示還沒帶就被原告發現,所以沒有帶出國(見家調卷第97頁),惟上開對話發生在112年11月8日,距離前揭訂購機票之行程已逾兩個月,是否雙方討論的出國行程即指丁○○部分,亦有可疑,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佐證,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⑺附表二編號7部分:
  觀之甲○○於112年9月2日傳送十指緊扣的照片予丙○○,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佐以甲○○曾光顧丙○○投資經營之寵物餐廳,而前開照片即在該餐廳拍攝乙節,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兼衡甲○○傳送該十指緊扣的照片後稱:「Hehe」,丙○○回應:「Thanks for taking care (愛心)」,甲○○再稱:「Good night dear」等內容,依傳送照片及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足彰該照片應拍攝甲○○與丙○○十指緊扣的模樣,否則甲○○何必傳送無關第三人之照片予丙○○,而丙○○未曾疑惑,反而感謝甲○○之照顧。堪認甲○○確實有與丙○○十指緊扣,並有上揭曖昧對話之情形。
 ⑻附表二編號8:
 ①原告雖主張甲○○於112年6月至113年3月15日包養辛○○,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前開內容為真實,是此部分,尚無可採。
 ②甲○○與辛○○雖不否認曾於112年9月30日共同打高爾夫球,惟辯稱和其他朋友一起打球等語。審酌高爾夫球屬於一種常見運動,且依其性質可以多人共同切磋球技,實屬正常社交活動,尚難認共同打高爾夫球即有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
 ③甲○○固有贈送辛○○高階高爾夫GPS手錶(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然朋友間基於社交情誼互贈禮物,亦非屬罕見,縱該手錶價值1萬6,990元,但甲○○為數家公司負責人,資力雄厚(見本院卷一第85頁),則依其經濟實力餽贈一萬多元之手錶,尚無從認定即屬貴重,而與辛○○存有特殊情誼。
 ⑼附表二編號9:
  甲○○與戊○○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對話,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依上開對話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然衡以甲○○為有配偶之人,理應恪遵異性交往分寸,實不應意圖孤身至其他女性所在飯店洗澡,並詢問是否幫忙刷背等此種意含身體接觸之挑逗用語,上開對話顯有超逾一般正常男女互動之程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均係未經其同意翻拍,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侵害甲○○隱私權確定,基於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判斷,而無從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惟:
 ⑴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原告固不爭執其確有查看甲○○手機內容相關訊息及照片情事,然其非以限制甲○○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取得。另112年11月8日對話為原告與甲○○之對談,原告亦未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得該話錄音;兼衡雙方對話內容,顯示甲○○皆能自由解釋自己行為,難認原告使甲○○為不自由之陳述,或誘導其誤為虛偽陳述。再審酌本件審理所涉對象僅限於兩造,審理內容亦為甲○○與其他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並考量妨害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又多為過去之事實,被害人舉證本屬不易;復衡以甲○○確有與其他被告發生性行為、同遊、曖昧對話等行為,業經詳認如前,尚難謂原告係故意以創設證據等明顯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證據。綜核上情,基於法益權衡,應認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使用。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觀諸另案判決之爭點厥為:「①上訴人(即甲○○)所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是否可採?②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則所稱隱私權遭受侵害之程度為何?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且僅認定原告取得之證據侵害甲○○之隱私權(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並未就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對話錄音是否因侵害甲○○之隱私權,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乙節進行認定,自未就本件爭執事項產生爭點拘束效力,故被告所辯,洵屬無稽。
 ⒋甲○○、庚○、己○○、丁○○上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或雖非通姦行為,惟其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自非法之所許,而屬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配偶自得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此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請求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甲○○所為附表二編號1-3、1-5、1-6、4、5-1、5-2、5-4、6-1、7、9所示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庚○、己○○、丁○○分別與甲○○共同為附表二編號4、5-1、5-2、5-4、6-1之行為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丁○○不爭執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另庚○、己○○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庚○、己○○、丁○○乃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除上開部分外之其他附表二所示行為,則因原告尚未證明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或難認被告行為已逾一般異性正常交往分際,自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即不得請求該附表二所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甲○○固主張原告知悉上開行為且均未為任何反對意思云云,然:
 ①民法第10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然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該事後宥恕僅為消滅離婚訴權之原因,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諸如正當防衛、權利行使、被害人的允諾等阻卻違法事由無涉;另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係指寬容配偶與人通姦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
 ②考諸原告在110年與甲○○交往前,有告訴原告其他砲友關係均已結束,所以原告才決定交往、結婚乙情,為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且觀諸原告與甲○○在112年11月8日之對話譯文,原告也告訴甲○○不適合在一起,因為認為甲○○無法改善(見司家調卷第95頁),足見原告對於甲○○多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感到痛苦難受,並未同意或宥恕。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辯解,顯無足取。
 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非財產上損害: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原告為世新大學傳播管理學院畢業,現從事自媒體經營產業,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財產有投資數十筆;甲○○Globe 大學畢業,現為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育投資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10年、111年年收入分別為161萬餘元及191萬餘元,名下並有不動產、投資數筆;庚○為高職肄業,111年薪資所得約50多萬元;己○○為大學畢業,111年薪資所得約10多萬元;丁○○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美業之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車輛一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85頁、卷二第99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1、2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他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庚○、己○○、丁○○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共同出遊、合租、發生親密肢體接觸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庚○、己○○、丁○○分別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㈡原告未證明丙○○、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故意過失、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⒉考諸丙○○、戊○○均否認其等於原告主張之行為時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應就其等主觀上具有故意乙節,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甲○○於社群平台均有發布其與原告所生之子照片,故其他被告應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提出貼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83頁)。然觀諸上開貼文時間為112年10月31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為時間均在上開貼文前,自難以之推論丙○○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又附表二編號9之行為時間雖晚於前揭貼文,惟甲○○有子與其婚姻狀態不能一概而論,況戊○○是否為甲○○之社群平台好友、有無時刻關注瀏覽甲○○之社群動態,亦屬有疑,自難以之遽斷戊○○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復未舉證已實其說,實難認丙○○、戊○○係於知悉甲○○婚姻狀態下故意為附表二編號7、9行為,是原告請求丙○○、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⒈甲○○給付13萬元,及自家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見司家調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甲○○、己○○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甲○○為113年8月30日起、己○○為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甲○○、庚○、己○○連帶給付20萬元,及甲○○自113年8月30日起、己○○自114年2月2日起、庚○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甲○○與丁○○連帶給付2萬元,及甲○○自113年8月30日、丁○○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同項前段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甲○○、丁○○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庚○、己○○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下同):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35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甲○○、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日期與行為態樣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甲○○
⒈111年6月10日凌晨與本名不詳之女子發生性行為。
⒉111年8月18日甲○○與「古璽琳」單獨同處在單一房間內為發生性行為。
⒊111年9月8日23時26分,在原告面前,與遊玩泰國之導遊發生舌吻等親密動作。
⒋111年10月29日在原告面前與泰國浴工作者發生性行為。
112年9月5日20時許,甲○○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
111年11月16日前後,與「林睿娜」(真實姓名不詳)發生性行為。
200萬元
12萬元
2
甲○○、
乙○○
111年9月19日,甲○○與李宜璇發生性行為,事後並贈送手機及為曖昧對話。
20萬元
0元
3
甲○○、
庚○
111年10月23日,甲○○與庚○在臺中市林酒店發生性行為。
100萬元
0元
4
甲○○、
己○○
於111年11月2日,與己○○有如「去找你嗎」、「比鼻我在這」「我沒有不理你」、「寶貝你怎麼都不會擔心我需要你來照顧」等曖昧對話。
100萬元
5,000元
5
甲○○、
庚○、
己○○
⒈111年11月17日晚間,甲○○、庚○、己○○一同前往苗栗縣泰安觀止溫泉酒店過夜,並有曖昧對話。
⒉111年11月24日,甲○○與庚○、己○○共同前往菲律賓宿霧薄荷島旅行。
⒊112 年3 月8 日甲○○與庚○、己○○發生性行為。
⒋112年7月起,甲○○、庚○、己○○一起合租,並於合租房屋內發生性行為(租屋期間為一年)。
100萬元
20萬元
6
甲○○、
丁○○
⒈112年9月1日,甲○○與張之静有私密肢體接觸往來。
⒉112年8月30日甲○○為丁○○訂購機票一起飛出國獨處。
50萬元
2萬元
7
甲○○、
丙○○
112年9月2日,甲○○與丙○○十指緊扣,並「thanks for taking care(愛心) 、「Good night dear」等曖昧對話。
20萬元
5,000元
8
甲○○、
辛○○
⒈112年6月以後到113年3月15日,甲○○包養辛○○作為砲友。
112年9月30日,甲○○與辛○○相約單獨一起打高爾夫球。
112年10月4日,甲○○贈送價值16,990元之智慧手錶予黄佳欣。
20萬元
0元
9
甲○○、
戊○○
112 年11月17日,甲○○與戊○○在臺中發生性行為,且雙方有「那我來你飯店洗澡换衣服」、「那有沒有刷背服務」、「哈哈太鹹濕」、「禮拜五住哪兒」、「Michael(指甲○○) 是不是暗戀人家哈」、「噗連這個也幫我訂等一下黏著你怎麼辦」、「好貼心唷(愛心) 」等曖昧對話。
50萬元
5,000元


總計
660萬元
35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
供擔保金額
1
第一項
甲○○
13萬元
2
第二項
甲○○、己○○
5,000元
3
第三項
甲○○、庚○、己○○
20萬元
4
第四項
甲○○、丁○○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