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紀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蔡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其母病危急需用錢為由,至原告工作之臺中市潭子區聚興產業園區亞細亞廠方新建工程現場,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每月4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雙方並簽訂借據為憑。㈡被告於同年月9日,在上開工程現場,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於同年4月償還,雙方並簽訂借據為憑。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旭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貿公司)已解散登記,竟於113年3月25日向原告佯稱:需先投資被告向旭貿公司購買廢棄電攬出售營利才能還款,如投資75萬元預計獲利7萬元,由雙方均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並在上開工程現場,交付75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㈣被告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再於113年3月29日,向原告佯稱:如投資83萬元,被告預計於同年4月中返還原告包含獲利總計9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並交付83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83萬元之損害。㈤被告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又於113年4月1日,向原告佯稱:如投資50萬元,預計於10日內返還53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並交付5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示之借款均未依約還款;而被告如上開㈢至㈤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因而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及交付現金,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給付現金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再被告詐欺原告已如上述,致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雙方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壹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投資契約書3份、旭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翻印頁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1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同法第203 條規定即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8萬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18萬元),迄今未依約清償,且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20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75萬元+83萬元+50萬元=208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萬元(計算式:18萬元+208萬元=226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堪認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