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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張勝富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莊劉佳樺

            莊詠傑  
            蔣雅庭  
            李雨桑  
            莊承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蔡權隆  
            莊雅茵  

追加被告    鐘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5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