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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劉靜琳  


被      告  林錳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佩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276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93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第17頁、訴字卷第11、12頁)。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7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4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0期,自第1期起至第70期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32計付利息(起息日95年11月30日起適用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16,加計百分之6.32,即以百分之8.2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5日繳款後,未再依約繳付,迄今尚有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目前尚與原告債務協商中,被告有段時間遭原告扣薪,原告結算時未列入此部分計算,待向執行法院調取資料後再陳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台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債權計算書(見訴字卷第10頁)、帳戶繳款明細查詢畫面翻印頁(見訴字卷第55頁)為據,與其主張互核一致,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尚與原告協商及曾遭原告扣薪未於上開結算金額中扣除,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委無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84萬4000元,至95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83萬2764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276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276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