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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鈞即陳柏君


被      告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8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以被告陳柏鈞即陳柏君、楊于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按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該利率為2.83%)加週年利率3%計付(即2.83%+3%=5.83%),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立約人願將另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2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1,637,83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柏鈞即陳柏君、楊于儀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電腦連線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聖僑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陳柏鈞即陳柏君、楊于儀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