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陳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簽帳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簽帳款,如逾期未清償,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0年2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為任何繳款,結算至100年6月17日止,尚欠25萬7258元本金未償,且算至113年7月2日止加計遲延利息等共尚餘81萬1910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25萬7258元,利息55萬4652元),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單及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