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曾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753元,及其中新臺幣190,699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該卡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及雙額度,現金卡之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此外,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料被告於95年2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至95年6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90,699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其後,經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幾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未置理;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故本件利率自104 年9月1日起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暨信用卡雙額度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第63、7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