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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1,2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5,經依前開戶籍址送達,信件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9日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3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線上簽署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9年7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第1至3個月利息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至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計收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方式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個月為1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7.91%),迄今尚欠本金781,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固係因所在不明而經國內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