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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洪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成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第1至3個月利息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至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8%計收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方式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個月為1期)。系爭契約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未按時繳納本息(該期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31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55萬887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41%計算之利息(該時利率為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4.8%=6.41%),暨按上開約定計收之違約金,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線上簽署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債權計算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61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