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紀秋玲 籍設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0 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3396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0192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降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9年2月2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3年7月5日止共積欠原告54萬3396元(即本金16萬0192元、沖抵被告曾繳納之3891元利息後所積欠之利息38萬3204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