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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淞達  

被      告  羅淑瑛  
            林冠豪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淞達、羅淑瑛、林冠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8,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淞達、羅淑瑛、林冠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淞達、羅淑瑛、林冠豪(下稱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0日邀同被告詹淞達、羅淑瑛、林冠豪(以下逕稱詹淞達、羅淑瑛、林冠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下稱系爭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目前尚欠本金559,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系爭借款一之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66%計息(目前為5.375%);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再邀同詹淞達、羅淑瑛、林冠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二),目前尚欠本金4,499,7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系爭借款二期間5年,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28%機動計息(目前為3%);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一、二均僅繳至113年4月,依系爭借據第3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契約之一部分,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催告通知函,被告四人經催告均未能清償,另詹淞達因遷移不明,經郵政機關退回,且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7日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有本金5,058,8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系爭借款一部分)、第17條第1項(系爭借款二部分)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26、30、34、38、43、47、51、55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詹淞達、羅淑瑛、林冠豪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00萬元

559,120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375%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4,499,731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現欠本金合計:5,058,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