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莊子妙  
被      告  陳宥竹(即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信鴻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宥竹,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3至127頁),惟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於11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陳宥竹為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信鴻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582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因陳信鴻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陳宥竹為其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原告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8582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信鴻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陳信鴻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信鴻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2萬4224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陳信鴻另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陳信鴻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信鴻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7萬435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因陳信鴻與原告成立之貸款契約書,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又因陳信鴻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被告既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9萬8582元(22萬4224元+37萬4358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8582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父親陳信鴻生前之財產狀況不清楚,伊已對其父親辦理限定繼承,目前還在公示催告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陳信鴻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未按期清償本息等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且據陳信鴻於113年5月30日所提出之書狀,其亦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並未否認,僅希望原告能再予寬限償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陳信鴻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即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陳信鴻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已如前述,又陳信鴻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信鴻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陳信鴻之系爭債務,應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之本金59萬8582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借貸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350,000元
224,224元
9.9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374,358元
10.8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50,000元
598,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