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居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住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廢棄部分如何改判),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0,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73元;若聲明不服之程度非上述情形,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