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潘俐君
被 告 呂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994元,及自民國9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間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為現名)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9年2月23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週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1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9994元。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