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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陳錫鎮 
被      告  林晉毅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7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每月一期,共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99%固定計付,被告於該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173,17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揭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76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合併公告、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之趨勢,應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已足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給付1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