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林云樂
被 告 浦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有昇
被 告 陳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提起民事訴訟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要件之不合法情形,本院曾於113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