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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温嘉琪即晉益水電工程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則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3年5月2日送達由上訴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明細查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