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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吳德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