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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蔡妙慧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景山公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承俊  
被      告  元和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燕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余俊昌  
            林承豐  

            丘睿祥  

            江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請簡單、具體確認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
 ㈡另當事人書狀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於114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被告之姓名僅記載「李燕芝的哥哥」,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如有要追加,請補正上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㈢上開提出之書狀請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