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粘舜強
被 告 鄭芮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3,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系爭借款契約壹部分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依系爭借款契約肆部分第6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2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1萬5,444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迄94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安泰公司本金108萬3,30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安泰公司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又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已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等規定向債權人公告,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所有權利業務,業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原告自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嗣系爭借款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後,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文、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資料、安泰公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13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8萬3,309元未清償,嗣系爭借款債權經輾轉讓與立新公司,再由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08萬3,30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