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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創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偉仁  
被      告  吳順得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雖以其法定代理人郭偉仁名義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1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已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及郭偉仁係其公司負責人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薛肯欣為被告之一,請求返還款項,原告於薛肯欣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薛肯欣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09頁),故薛肯欣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順得為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負責人,綜合管理國順公司事務;被告吳思龍為吳順得之父,在國順公司自稱為公司董事長,參與公司之決策;被告吳順慧為吳順得胞妹,為國順公司行政經理,負責管理國順公司之行銷廣告部門、廠商訂單及會計部分,負責金錢之調度;曾詔瑛為吳順得之母,為國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國順公司所招募廠商之產品拍攝。被告明知國順公司除收受廠商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外,幾無其他收入來源,且明知國順公司之財務狀況,將無法履行返還廠商履約保證金,竟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之模式,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宣稱可協助拍攝商業影片及照片,並將原告所生產之空間版及汽車版活氧淨菌機(分稱空間版淨菌機、汽車版淨菌機,合則稱淨菌機),上架至國順公司所架設之「三寶包批發團購市集」網路平台或YAHOO購物中心、PCHOME線上購物、M0M0購物網等網路通路進行推廣銷售,並承諾2年銷售系爭淨菌機1200台,若未達上開數量,則於到期時返還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與國順公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之履約保證金及空間版淨菌機、汽車版淨菌機各26台予國順公司。嗣國順公司於110年8月間回報已銷售2台空間版淨菌機,並於次月匯款4200元予原告,之後則無回報銷售實績。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收到國順公司結束營業之聲明後,即通知國順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及24台空間版淨菌機、26台汽車版淨菌機,然國順公司及被告均未置理,致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36萬元及24台空間版淨菌機、26台汽車版淨菌機合計17萬6700元(計算式:3690元×24台+3390元×26台=17萬6700元)之損害。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順通路合作方案、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國順公司月結銷售明細、收款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3、34、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5152、13879、21597、23071、32048、42095號、111年度偵字第24808、43408、45821、4616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1、189至220頁,下稱系爭刑案),且吳順得、吳順慧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收取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順得為國順公司負責人,綜合管理國順公司事務,吳思龍則參與國順公司之決策,吳順慧為國順公司行政經理,負責管理國順公司之行銷廣告部門、廠商訂單及會計部分,負責金錢之調度,而曾詔瑛則為國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國順公司所招募廠商之產品拍攝。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國順公司名義宣稱於2年之合作期間,若未達銷售系爭淨菌機1200台之數量,即退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淨菌機予國順公司,嗣收受履約保證金後挪為己用,進而致使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3萬67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以審認,併予敘明。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零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