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港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美
原 告 亞維教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展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星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7」,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該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由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雖以本件所確認無效或得撤銷之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000號」所舉辦,且被告申辦之實驗教育機構,及該校地租賃、公證行為地點均在臺中市,並經臺中市政府駁回續辦申請,故主張被告主營業所在臺中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股東會之召開地點,並非決定管轄權之依據,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雖在臺中市,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有別。又被告所營事業除文教業外,尚包含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及零售、國際貿易、倉儲、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等事業,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營事業眾多,並非僅有文教事業。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議案,非僅就該實驗學校坐落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契約處置議案進行討論,另有就被告之股東結構、股款繳納情形及財務狀況為報告,並討論後續是否進行解散、清算等涉及被告存續之議案,尚難僅憑系爭股東會中討論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處置及辦學地點,即認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臺中市,原告依此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