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亞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國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王雅雯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3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66,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622,400元核定,此有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另就已發生之租金766,000元部分,請求權基礎不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原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8,400元【計算式:622,400元+766,000元=1,38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1,000元及調解不成立後起訴已繳裁判費5,830元,尚不足7,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