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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亞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國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被告與系爭房屋之前任所有權人張淑璜於107年3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兩造遂於仲介之協調下,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疫情三級警戒期間租金降為25,000元。詎被告竟反悔不認,不配合簽訂書面契約,並以給付原告110年7月至111年7月、111年9月至111年10月每月租金25,000元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陸續提存共375,000元。惟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截至113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766,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縱依被告認定之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其自111年1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於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附停止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後,迄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同年月15日終止。然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66,00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員林郵局存證號碼385、11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4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被告雖已提存租金375,000元,惟依系爭租約約定,僅110年7月租金調降為25,000元,110年8月至113年2月租金以每月36,000元計算,共1,116,000元(計算式:31個月×36,000元=1,116,000元),故迄至113年2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共766,000元(計算式:25,000元+1,116,000元-375,000元=766,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13年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5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㈣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6,000元(110年7月為25,000元),被告於113年2月15日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租金共766,000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6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766,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