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榮杰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38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1、27頁、訴字卷第11、12頁)。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2萬6385元,暨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113年5月14日(本院於113年5月17日收文)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6385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8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之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7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34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第4期起至第84期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9.77(被告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03+百分之9.77=百分之10.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缴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將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二、所示。
二、被告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訴字卷第12頁),並提出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紙(見訴字卷第39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見司促卷第5至15頁)及債權計算書(見訴字卷第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34萬元,至108年3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32萬6385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2萬6385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6385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