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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楊紘珉 



被      告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師凱 
被      告  林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振漢之住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文可稽;本件被告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漢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亦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又本件並未見卷內有何證據顯示兩造間有就原告主張之寄託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是以本件當應以被告林振漢之住所地法院、軒漢公司營業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