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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詹驍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追加被告    東莞市忠聯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卿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東莞市忠聯紡織品有限公司之訴(即備位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向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商借東莞市忠聯紡織品有限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以被告High Profit Decision Ltd.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之OBU帳戶作為向越南PLE公司收款之用,是越南PLE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扣除採購之貨款後,其餘金額即屬原告之利潤,累計共154,561美元,惟上揭被告始終不返還前開款項,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4,561元及法定利息,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原告前開聲明無理由,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東莞市忠聯紡織品有限公司,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即請求被告東莞市忠聯紡織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4,561元及法定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提變更聲明之訴訟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然追加被告即備位被告東莞市忠聯紡織品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明確表示拒卻於本件訴訟為備位被告等語(見卷第152頁),且該追加備位之訴,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部分為判決之必要,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