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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莊志杰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底起,向原告表示其正在協助持有臺中市青田段第1109、1065、1065之1、1123、1123之1、1069、1070、1071、1083地號等9筆土地(合計約4,069坪)之地主申請變更地目並撤銷土地徵收案,地主無需支付費用,只需在案件完成後將上開土地之30%,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移轉給被告。被告勸說原告以每坪5萬元,投資購買300坪土地,原告須先支付300萬元訂金,案件完成後即可取得300坪土地等語,被告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人印章各1枚後,蓋印於105年8月23日之委任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甲方簽約人欄,並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署押及印文各1枚(所載之身分證號均不存在),再以被告自己為乙方簽約人,並接續前開偽造文書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人員,將「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及地址、電話」之條戳章蓋印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以表示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授權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有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偽造系爭買賣契約私文書一紙,並持系爭買賣契約及發票人為呂雯綺、面額各為300萬元之支票影本4張(下稱呂雯綺支票影本)向原告行使,有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公共信用,並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綠陽村」餐廳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訂金300萬元,以取得300坪土地,並於同日交付同額玉山銀行本行支票給被告並已兌現,被告則於同日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至112年2月間,因上開案件遲無進展,經原告調取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附表所示之人與謄本登記不符,始知受騙。被告並因上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請求,希望原告提供帳號,如有能力會匯款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4月27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須繳納裁判費,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