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王東隆
被 告 許秉序即許詠嘉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
許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7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秉序即許詠嘉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邀同被告許家展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民國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113年9月25日到期,利率自109年3月25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1%計算(目前為年息3.028%);(2)108年9月25日及10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2萬9446元、51萬7364元,約定113年9月25日到期,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6%計算(目前為年息3.278%);(3)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115年12月27日到期,利率自111年6月30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年息3.798%);(4)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115年12月27日到期,利率自111年6月30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年息3.798%)。以上並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外,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17萬7779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17萬777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許秉序即許詠嘉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合計217萬7779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家展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萬7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