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源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兆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6000元本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民國112年4月已有10餘年,期間所有應收款及支出明細均由被告經手。112年間原告改聘訴外人易文安擔任守望相助隊之會計,多次要求被告辦理交接及移交公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提出部份收支明細,依該收支明細所載,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然實際上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顯見被告侵占公款共42萬2020元(①47萬8000元-22萬3980元=25萬4020元,②47萬1000元-30萬3000元=16萬8000元,③25萬4020元+16萬8000元=42萬2020元),又守望相助隊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今拒不移交,侵占原告款項合計108萬9326元(42萬2020元+66萬7306元=108萬9326元),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326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尚未移交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不爭執,願意交付原告,否認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之事實,所收取金額均有記帳,資料均已交付原告,隊長有看過記帳,守望相助隊固定每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有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會員會去看收支部分,開會時有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提出異議。有些顧問費是需要隊長出面才能收到,疫情爆發期間,有些顧問無法收到顧問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112年4月,守望相助隊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未移交等情,業據其出收支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經管原告款項,至其112年4月擔任會計職務結束,迄今已逾1年8月仍未將款項返還原告,被告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37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6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01-103、107-109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參以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所在不明,顯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可認被告就所經管原告公款66萬7306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之事實,洵可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序為47萬8000元、47萬1000元,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110年收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差額42萬2020元亦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否認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序為47萬8000元、47萬1000元等語,經查:
1.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201元,109年度下半年收入(109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共9萬9980元(如附表1),110年1月(1月18日至30日)收入共12萬4000元(如附表2),110年2月至11月收入(2月3日至11月27日)共30萬3000元(如附表3),則109年下半年收入為9萬9980元,110年收入為42萬7000元(12萬4000元+30萬3000元=42萬7000元),至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全年收入總和並不明瞭,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110年收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與收支明細記載內容不合,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實際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差額42萬2020元遭被告侵占之事實,即難遽認為真正。
2.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09年度下半年收入9萬9980元,10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201元,二者相加為64萬7181元(9萬9980元+54萬7201元=64萬7181元),金額高於原告主張之109年實際收入47萬8000元,另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全年收入總和並不明瞭,不能證明被告有短列109年收入,參以被告陳稱守望相助隊固定每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會議中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同時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提出異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109年度全年收支明細,早經原告隊員大會無異議認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短列109年收入,侵占原告109年公款25萬4020元(47萬8000元-22萬3980元=25萬4020元),自不足採。
3.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10年收入42萬7000元(如附表2、附表3),原告主張110年實際收入為47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清查確認表為證(見卷第33-45頁、110度部分如附表4)。證人即巡守隊隊長詹皇佑證稱:清查確認表為伊製作,伊是直接問顧問,上面寫的金額就是他們有繳的顧問費,一般有留收據的比較少,除了公司有帳戶之外,有些收據已經不見了,他們每年都有固定繳納這些費用,有些有顧問簽名是表示確實有繳納費用,沒有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的,此顧問費部分是被告收取,部分是伊收取,伊收取金額也是拿給被告等語(見卷第90-93頁)。依證人詹皇佑證詞,清查確認表僅部分有顧問簽名者為該顧問表示有繳納金額,其餘無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的等語,顯然清查確認表內容全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顧問記憶,並無收據或其他單據得以確認。參以證人詹皇佑製作清查確認表所列顧問費繳納年度橫跨106年至112年,查訪顧問達55人,在別無單據佐證情況下,實難單憑證人詹皇佑個人印象及查訪顧問結果遽認為真正。況被告已於原告隊員大會中公布財務收支狀況,並無人提出異議,依清查確認表所列110年顧問繳納金額47萬1000元,與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10年收入42萬7000元相差4萬4000元(47萬1000元-42萬7000元=4萬4000元),二者所列收取對象及金額大致相合,僅少數收取對象及金額互有出入(參附表3、4),但相差金額有限,亦不能單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其所製作清查確認表,認定被告有短列收入金額侵占公款4萬4000元。
4.基上,亦難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原告110年度公款42萬2020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730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萬730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前開原告有理由部分,毋庸審究,就逾66萬730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公款而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