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龍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元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韓銘峰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保固書及保固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零參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零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王耀煇於110年10月25日以工程聯繫單告知原告暫停施工,被告並於同年12月8日以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0004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二)原告自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10月間止,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第1至18期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253,935元,經扣除原告所提109年3月20日統一發票記載金額1,000,000元係被告代墊材料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計38,253,935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為保留款,且原告同意以工程款金額38,203,935元計算保留款,故保留於被告處之保留款應有3,820,395元。(三)因被告請求追加系爭工程契約所未列載之工程項目,故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項目,且該追加工程項目現已全部施作完畢,及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計2,158,715元,並經證人即被告人員禚榮華於「龍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簽名肯認,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四)綜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820,395元,及追加工程款2,158,715元,共計5,979,110元。再者,因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檢附文件,故不爭執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對法院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未依約向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爭議,被告為保障包含原告在內之協力廠商權益,先由系爭工程之被告現場負責人即證人王耀煇於110年10月25日告知暫停施工,再於同年12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說明暫停施工之相關事宜。(二)原告所提109年3月20日統一發票記載金額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110年1月12日統一發票記載金額525,000元,以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110年2月25日統一發票記載金額525,000元,均係原告向被告借支,由被告代墊配管工程款,故工程款金額計36,153,9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留款應為3,615,393元。(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記載:「依下列規定,退回保留款:甲方第一戶正式交屋滿6個月退3%(不得慢於使用執照取得9個月),滿12個月退3%(不得慢於使用執照取得15個月),滿18個月退4%(不得慢於使用執照取得21個月)」等語,及依同條第3項記載:「乙方請領保留款時應檢附:(一)請款單用印。(二)▓保固書▓保固票總工程款20%。」等語,細譯原告書狀並未提出已有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要件之相關證明,原告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檢附退回保留款之應附文件,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再者,系爭工程迄未驗收,原告之施作有無缺失或瑕疵尚屬未明,則原告請求退還保留款,難認有據。(四)於停工前,原告施作部分已依約計價完畢,自無原告所指追加工程之可能。又據被告事後得知,原告曾自行與業主私下協議進場施作,無視被告暫停施工之要求,然業主於原告施作完成後,亦藉詞拒不付款,則原告所稱追加工程究係何時施作,自有釐清之必要。(五)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僅係其於施工期間片面交予系爭工程之被告前工地主任即證人禚榮華簽收,並非兩造達成議價合意之文件,況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大小章,可見系爭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同意並用印確認,兩造並無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則原告執其片面製作系爭報價單請求追加工程款,自非可採。再者,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並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得辦理追加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嗣後,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王耀煇於110年10月25日以工程聯繫單告知原告暫停施工,被告並於同年12月8日以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000450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聯繫單、系爭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103至10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10月間止,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第1至18期工程款,合計39,253,935元,經扣除原告所提109年3月20日統一發票記載金額1,000,000元係被告代墊材料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計38,253,935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為保留款,原告同意以工程款金額38,203,935元計算保留款等情,業據提其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71至193頁),核與卷附系爭工程契約影本第4條記載:「第四條保留款:一、按實際施做數量估驗,每期請款保留10%為保留款。二、依下列規定,退回保留款:甲方(指被告)第一戶正式交屋滿6個月退3%(不得慢於使用執照取得9個月),滿12個月退3%(不得慢於使用執照取得15個月),滿18個月退4%(不得慢於使用執照取得21個月)。三、乙方(指原告)請領保留款時應檢附:(一)請款單用印。(二)▓保固書▓保固票總工程款20%。」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有收到
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乙節(見本院卷第246、26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並以工程款金額38,203,935元計算10%保留款計3,820,394元(計算式:00000000元×10%=00000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10所示110年1月12日統一發票記載金額52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110年2月25日統一發票記載金額525,000元,均係原告向被告借支,由被告代墊配管工程款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2.被告所辯前情,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觀諸卷附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係以其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因工程款給付事件進行訴訟為由,請求原告暫停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訴外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13年7月9日以欣(法)字0000000號函覆,及依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二項記載:「1.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與本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承攬本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2.該工程第一戶正式交屋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23日。3.該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26日(詳附件)。4.該工程相關建物登記謄本本公司並未留存,目前該大樓已移交給戀戀風尚大樓管理委員會,…。」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及於同年3月23日第1戶正式交屋後,迄今已逾21個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得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請求被告退回保留款。
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請領保留款時應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提出保固書及保固票,與被告給付保留款,兩者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而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為原告提出保固書及保固票之對待給付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保留款3,820,394元之判決,且被告無須就此負遲延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請求追加系爭工程契約所未列載之工程項目,故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項目,且該追加工程項目現已全部施作完畢,及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計2,158,715元,並經證人即被告人員禚榮華於「龍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上簽名肯認,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即原告工務經理蕭富仁、證人即被告前工地主任禚榮華、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王耀煇進行隔離訊問:
a.證人蕭富仁具結證稱:「(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之『工程名稱』欄記載『楠梓區援中段』等字樣,及『工程地點』欄記載『楠梓區援中段一小段284地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8頁〉,請問證人有無參與該工程?如有,請一併敘明係由何人〈例如:原告『龍源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證人負責哪些工作內容?)一、我有參與此工程。二、係由原告龍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蕭景元指派我參與該工程,我的職稱是工務部經理,負責的工作內容是水電、消防、弱電的工程施作。(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二『龍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其下方『蕭富仁』字樣,是否證人所為簽名?如是,請一併敘明證人係於何時、地簽名?)一、我有簽名。二、簽名過程:我是在109年8月30日在這份文件上簽名,地點是在本件工程的工地現場。(承上,前揭原證二『龍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之『項目』欄記載工程項目,與前揭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之『承攬項目』欄記載原告龍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水電消防設備工程』〈見本院卷第18頁〉,有無關聯?)一、有關聯。二、原證二報價單記載的項目全部都是新增的項目。(新增項目的原因為何?)原工程圖面沒有設計到這部分,是被告公司決定追加這些項目,被告公司是由禚榮華出面跟我接洽,我代表原告公司。」、「(承上,前揭原證二『龍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之用途為何?)一、報價單是原告公司所製作。二、用途:作為追加工程的書面確認。(承上,請問證人於前揭原證二『龍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之用意為何?)一、確定追加工程款的金額。二、原證二報價單也有被告公司的簽名,是由我拿給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的。(為何需要拿給被告公司簽名?)確認追加工程的項目及金額。(你拿前揭原證二『龍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時,被告公司人員有何反應?有無同意該報價單上記載的工程項目及金額?)有同意,所以才簽名。(原證二『龍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記載的工程項目及金額,兩造公司是由何人出面洽談?)一、鈞院卷第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頁:原告公司是由我出面,被告公司是由禚榮華出面,我們是在工地的工務所談的,報價單上面記載的工程項目及金額,禚榮華都有同意,我跟禚榮華談好之後,我請原告公司製作報價單,再由我將報價單交給禚榮華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
b.證人禚榮華具結證稱:「(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之『工程名稱』欄記載『楠梓區援中段』等字樣,及『工程地點』欄記載『楠梓區援中段一小段284地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8頁〉,請問證人有無參與該工程?如有,請一併敘明係由何人〈例如:原告『龍源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證人負責哪些工作內容?)一、我有參與此工程。二、係由被告原安消防公司指派我參與該工程,我擔任工地主任。(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二『龍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其下方『禚榮華』字樣,是否證人所為簽名?如是,請一併敘明證人係於何時、地簽名?)一、我有簽名。二、簽名過程:這些文件是證人蕭富仁拿給我簽名的,因為蕭富仁說報價單上面記載的項目是原來合約沒有的,蕭富仁認為這些項目原告公司多做的。(原證二報價單記載的工程項目,是誰決定要施作?)這是配合工程進度施作。(是誰決定需要配合工程進度施作原證二報價單記載工程項目?)是現場工地主任我決定。(提示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第七條第一項記載『除甲方要求建材等級或機能與原約定材料、圖說不同之設計變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並應依約履行;工程項目、品項、數量、施作面積等變更,或追加減材料、工資等,其單價依本合約為準,並經甲方追加減書面確認,否則甲方不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請問前揭原證二『龍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之『項目』欄記載工程項目,是否屬於『被告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建材等級或機能與原約定材料、圖說不同之設計變更』,或『工程項目、品項、數量、施作面積等變更』,或『追加減材料、工資』?)一、原證二報價單記載工程項目是原來設計圖說沒有的。二、原證二報價單記載工程項目是屬於圖說不同之設計變更。(承上,前揭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第七條第一項記載『…,並經甲方追加減書面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請問被告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無授權證人可以處理所謂『追加減書面確認』之相關事宜?)一、我可以確認工程項目,但是我無法核定工程金額。二、原證二報價單上面有記載工程項目及工程金額,我可以確認報價單上面記載的項目原告都有施作,但是報價單上面記載的工程金額我無法核定,因為我只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工程金額要由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陳梅蓮決定。(承上,請問證人於前揭原證二『龍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之用意為何?)一、我簽名的用意是簽收,代表我有收到這份報價單。二、我簽收這些報價單之後,我有把報價單交給我的直屬主管王耀煇,當時王耀煇是被告公司的經理,聽說現在已經是副總了。」、「(原告主張原證二的報價單是蕭富仁和你達成追加工程的合意,所以你才簽署,是否如此?〈提示本院卷第29頁以下〉)一、我沒有與蕭富仁達成合意,我只是證明報價單上面記載的工程項目原告都有施作。二、我要補充,報價單上面的金額要我的主管王耀煇與陳梅蓮同意才算完成原告所謂的追加程序。」、「(依證人前開所述,證人是被告公司指派的工地主任,證人是否可以判斷或確認原證二所載的工程項目是否屬於原證一承攬合約書之施作範圍?)我只能確認原證二報價單記載的工程項目,是被告公司向業主欣巴巴公司承攬工程時,契約所沒有記載到的項目。」、「(請庭上提示鈞院卷原證二〈提示本院卷第29頁以下報價單影本〉,報價單上金額有修改部分,是否證人禚榮華所修改?)一、報價單上有我簽名的部分,其上金額修改就是我進行修改的。二、因為我是工地主任,所以我要判斷報價單上面的金額是否合理,若我認為不合理我就會進行調整,調整後我會把資料交給我的主管王耀煇與陳梅蓮進行核定,但是我的主管沒有告知我後來的核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
c.證人王耀煇具結證稱:「(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之『工程名稱』欄記載『楠梓區援中段』等字樣,及『工程地點』欄記載『楠梓區援中段一小段284地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8頁〉,請問證人有無參與該工程?如有,請一併敘明係由何人〈例如:原告『龍源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證人負責哪些工作內容?)一、我有參與此工程。二、係由被告原安消防公司的負責人指派我參與此工程,由我負責總指揮,工地大小的事情都交由我決定。(提示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頁第壹、二段記載被告主張證人王耀煇於110年10月25日通知原告『龍源科技有限公司』暫停施工乙節〈(見本院卷第153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承上,請問當時證人有無告知原告『龍源科技有限公司』暫停施工之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公司已經被業主欣巴巴公司惡意不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公司決定暫停施工,並且通知原告公司也暫停施工,我有出面跟原告公司的人員蕭富仁說過這件事,被告公司也有發存證信函跟原告公司說這件事。(提示本院卷第105頁『原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聯繫單』影本,證人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我有看過。(承上,前揭工程聯繫單記載『我司陳主任』係指何人?)陳士豪。」、「(請鈞院提示原證二〈提示本院卷第29頁以下〉,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些文件?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禚榮華於上面之簽名代表的意思為何?)一、我有看過這些文件。二、這些文件是禚榮華拿給我看的,禚榮華有跟我說這些文件是要辦理工程項目追加,禚榮華有問我是否可以同意辦理追加工程項目,我當時回答禚榮華依合約辦理。(請證人看鈞院卷第29頁,上面原記載23085之金額,後來修改為20085,是由誰決定修改?)一、上面的金額是禚榮華所更改,因為禚榮華覺得這個的金額才是合理的金額。二、禚榮華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禚榮華有先跟蕭富仁對過一遍工程項目及金額,禚榮華先在原證二的報價單簽名之後,再把報價單交給我看。(請問禚榮華把報價單拿給你看後,證人有無表示任何意見?)就像我剛剛說的,我跟禚榮華說依合約辦理。」、「(提示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第七條第一項記載『除甲方要求建材等級或機能與原約定材料、圖說不同之設計變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並應依約履行;工程項目、品項、數量、施作面積等變更,或追加減材料、工資等,其單價依本合約為準,並經甲方追加減書面確認,否則甲方不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請問所謂『經甲方追加減書面確認』被告公司是由何人負責該書面確認事宜?)由被告原安消防公司的負責人陳梅蓮,禚榮華沒有這樣的權限。」、「(請問證人,針對原證二的報價單,後來被告原安公司有無同意確認追加原證二報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提示本院卷第29-63頁〉)一、禚榮華把原證二的報價單交給我,我跟禚榮華說依合約辦理。二、我沒有把原證二的報價單交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合約有說明此為總價承攬,若要辦理追加減需要超出一個比例。(證人所稱若要辦理追加減需要超出一定的比例,當時證人沒有將原證二的報價單交給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否因為證人認為尚未超出一定的比例?)是的。」、「(請問證人所謂『若要辦理追加減需要超出一個比例』,是記載於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的哪一點?〈提示本院卷第18頁以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條記載『一、本工程合約以總價承攬為原則,如有超過本合約總價,需另經雙方書面確認;惟乙方實際施作數量如未達本合約總量,則依實作實算原則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
(2)觀諸上開證人禚榮華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曾向原告表示為配合工程進度施作,須追加原設計圖沒有列載項目,且其確認系爭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項目已由原告施作完畢,及其調整系爭報價單記載金額,並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後,已將此事回報其主管即證人王耀煇,並將系爭報價單交予證人王耀煇核定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蕭富仁證述其與證人禚榮華洽談系爭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項目之情形,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證人王耀煇證述被告指派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總指揮,工地大小事情都交由其決定,及證人禚榮華曾向其說明系爭報價單係為辦理追加工程項目之用,當時其回答依合約辦理等情,互核一致,足見系爭工程之被告工地主任禚榮華曾向原告表示為配合工程進度施作,須追加原設計圖沒有列載項目,且其確認系爭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項目已由原告施作完畢,及其調整系爭報價單記載金額,並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後,已將此事回報系爭工程之被告總指揮王耀煇,並將系爭報價單交予證人王耀煇核定,且因當時王耀煇僅回答依合約辦理,並未表示反對,故系爭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項目已由原告全部施作完畢。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a.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合約以總價承攬為原則,如有超過本合約總價,須另經雙方書面確認;惟乙方實際施作數量如未達合約總量,則依實作實算原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查原告自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10月間止,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第1至18期工程款,合計39,253,935元等情已如前述,再加上前揭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2,158,715元,共計41,412,668元,尚未逾系爭工程契約記載合約總價42,680,000元,顯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前段約定。b.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記載:「除甲方要求建材等級或機能與原約定材料、圖說不同之設計變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並應依約履;工程項目、品項、數量、施作面積等變更,或追加減材料、工資等,其單價依本合約為準,並經甲方追加減書面確認,否則甲方不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查上開證人禚榮華之證述已敍明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項目係原設計圖沒有列載項目,應屬設計變更乙節,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c.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被告工地主任禚榮華曾向原告表示為配合工程進度施作,須追加原設計圖沒有列載項目,及其確認系爭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項目已由原告施作完畢,以及其調整系爭報價單記載金額,並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後,已將此事回報系爭工程之被告總指揮王耀煇,並將系爭報價單交予證人王耀煇核定,且因當時王耀煇僅回答依合約辦理,並未表示反對,故系爭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項目已由原告全部施作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項目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項目既已由原告全部施作完畢,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2.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15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保固書及保固票之同時,給付原告保固款3,820,394元,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15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