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