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