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弘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緩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13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表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萬44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就所犯個資法第12條之違法情事速行補正以完備法定通知義務之踐行。觀諸本院114年6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判決命被上訴人緩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就被上訴人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全部金額部分及對被上訴人緩慢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超過2萬元部分予以駁回。基此,上訴人上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訴利益為175萬4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上訴聲明第㈢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所犯個資法第12條之違法情事速行補正以完備法定通知義務之踐行,並非上訴人起訴請求及原審判決範圍,核屬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非原第一審法院應裁定命補正之範圍,故應待上訴人就上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再由第二審審酌是否准予訴之追加及命補繳裁判費,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