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盧振欽
上列原告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泛稱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債務人無收到支付命令、相關判決,債權金額不明,債務結構不透明,債權讓與債務人未受通知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未表明其有何主張「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㈡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僅記載:「債權金額不明,債務結構不透明,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未受通知」等語,復未表明起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陳述或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其所主張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若干,並提出證據資料釋明,依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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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具體「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 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及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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