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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茂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紀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